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聲-1758-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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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慶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縱前曾已分別經另 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然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詳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19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詳如附表一、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6月刑期等節,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又A、B裁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26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三編號1至3之民國100年12月31日,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犯罪日期介於101年3月間,即係A、B裁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26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1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形式上確無從將A、B裁定所示合計26罪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惟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其中23罪(即本件聲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23罪)經重新搭配改組定刑,除能符合上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外,接續執行該23罪所定執行刑暨其餘3罪後之總刑期,將明顯較前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9年6月為短。首先,B裁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若排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至21(即同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4月8日至100年8月10日間,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即同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即同附表一編號1)之101年7月31日,則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4至21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要件,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此等23罪(即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編號4至21所示18罪)於定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又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若A、B裁定之合計26罪,經重組為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與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4至21所示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同本件聲請之附表一所示23罪),再接續執行其餘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總刑期最長則為36年(30年+6年=36年),明顯短於首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9年6月。 ㈤承前可知,A、B裁定固均屬適法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然接續 執行A、B裁定之實際結果,卻陷受刑人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況若經本裁定前開㈣之重新組合暨接續執行,亦核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本案具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較長等上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A、B裁定之合計26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進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㈥綜上,本件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並以附 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7月31日作為最先判決確定日,且此等2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期之前,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定刑要件,本院亦為此等23罪之最後判決法院。又縱然附表一編號1、20至23所示5罪曾經A裁定合併定執行刑(詳如附表一、二)、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18罪則曾經B裁定與附表三編號1至3合併定執行刑(詳如附表一、三),惟因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經重新裁量、組合搭配,即附表一所示23罪(同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編號4至21所示18罪)經本件合併定執行刑,再與上開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另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接續執行,總刑期應較原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短,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合於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22罪),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示應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23罪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年7月31日 同左 101年7月31日 即同附表二編號1之罪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7月 99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年8月3日 同左 101年8月21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4之罪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5之罪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6之罪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7之罪 6 (聲請書附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2月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8之罪 7 (聲請書附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9之罪 8 (聲請書附表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0之罪 9 (聲請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1之罪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9月 9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2之罪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3之罪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4之罪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5之罪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 101年9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16日,應予更正) 同左 101年10月16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6之罪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年8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7之罪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8之罪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0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年10月17日 同左 101年11月13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9之罪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年7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0之罪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1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1之罪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2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 (101年3月28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2之罪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3之罪 22 (聲請書附表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4之罪 23 (聲請書附表編號2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5之罪 說明: ⒈編號2至1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編號14至16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編號17至2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附表二:A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100年至101.3.28間某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3.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4 毒品危條例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680號 101.11.13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附表三:B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編號1-3,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編號4-1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 編號16-18,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共計7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3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99.7.2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99.4.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99.6.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4.12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8.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6年 100.8.10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7.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