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聲-176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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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6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9萬元)。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29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18日 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18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113年5月1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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