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聲-176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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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又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2、3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前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傷行為,非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受刑人犯行間接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酌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 113年2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112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編號2、3前曾定執行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至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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