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聲-1769-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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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數罪,不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加重詐欺(3罪)、業 務侵占(3罪)等罪,兩者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其覆稱: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⑴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⑵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9號等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各該裁定、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6/30至105/7/26 101/6至106/1 105/1/13 105/11至106/1 105/7/27 105/8/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等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高院 臺高院 臺高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08/3/13 109/5/12 109/5/12 109/5/12 113/7/4 113/7/4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高院 臺高院 臺高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4/12 109/5/15 109/5/15 109/5/15 113/8/7 113/8/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度執撤緩字第52號,應予更正)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1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1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1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8號 附表編號2至4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2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編號5至6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3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1至4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