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聲-177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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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宸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愷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同犯恐嚇公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 112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9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9、第3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4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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