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聲-1777-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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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古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古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古風因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勞役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卷內),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5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5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再衡之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復觀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以及刑期無刑之理念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9月1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534號 112年9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2 有期徒刑6月 111年9月16日 3 有期徒刑6月 111年9月16日 4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111年9月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第419號、第457號、第586號、第63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編號4至15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5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111年9月8日 6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111年9月8日 7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111年9月8日 8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111年9月2日 9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112年1月6日 10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112年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7日」,應予更正) 11 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間~111年9月3日 12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間~111年8月27日 13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間~111年9月1日 14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9月19日 15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間~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