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聲-1778-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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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保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保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林保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9日12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18日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