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聲-1779-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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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113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59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 113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 113年7月31日 ⒈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57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