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聲-1782-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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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啓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啓得犯如附表所示之叁拾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啓得因犯附表所示37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7罪均為詐欺罪,本質上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均為擔任詐欺提款車手,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屬具有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於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7罪,在37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2年9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99年3月31日 ②99年4月1日 ③99年4月1日 ④99年4月1日 ⑤99年4月8日 ⑥99年4月8日 ⑦99年4月8日 ⑧99年4月8日 ⑨99年4月8日 ⑩99年4月8日 ⑪99年4月8日 臺灣高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101年4月24日 均同左 101年4月24日 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99年4月8日 ②99年4月8日 ③99年4月8日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99年4月6日 ②99年4月9日 ③99年4月9日 ④99年4月9日 ⑤99年4月15日 ⑥99年4月15日 ⑦99年4月15日 ⑧99年4月15日 ⑨99年4月15日 ⑩99年4月15日 ⑪99年4月15日 ⑫99年4月15日 ⑬99年4月15日 ⑭99年4月15日 ⑮99年4月15日 ⑯99年4月15日 ⑰99年4月15日 ⑱99年4月15日 ⑲99年4月15日 ⑳99年4月15日 ㉑99年4月20日 ㉒99年4月21日 ㉓99年4月21日 本院 11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13年4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