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聲-1787-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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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2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5000元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故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總和為罰金1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之最多額為罰金5000元,是以,本件應以罰金5000元至1萬元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罪,犯罪期間相隔約2個月餘,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為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9號 112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1.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10號 2.已於113年5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5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5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