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聲-1788-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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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家賢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連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15萬 元,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16萬元(計算式:15萬元+1萬元=16萬元)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另受刑人本件執行方式為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決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93號 112年8月2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93號 112年10月6日 編號2、3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8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 112年9月22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 112年11月9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8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 112年9月22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 112年11月9日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6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