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聲-1790-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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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坦承,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⑴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⑵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12日 ⑴112年7月9日 ⑵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31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67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 第319、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24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41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5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