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聲-1792-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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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異議意旨指摘受刑人於本案前之89年間另經本院以88年度訴 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本案,前案之緩刑理應遭撤銷,且本案亦不得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卻未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且令受刑人繳納罰金,即將本案執行完畢,導致受刑人其後犯罪被論以累犯,則檢察官針對本案之執行不當云云。惟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案件指揮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而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案係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依當時之 刑法第75條規定,前案之緩刑應撤銷並與本案之有期徒刑3月併合處罰,而主張本案不應易科罰金,據以指摘原裁定,惟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按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查本案則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之93年3月23日始確定,亦即前案緩刑期間屆滿時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自不得於本案確定後再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未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違法執行本案之情形。更何況,揆諸上揭見解,本院於88年1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迄今亦已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更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餘地。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