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聲-180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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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姵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姵彤(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2月至11月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販賣之案件繫屬等語,惟未就如何定刑表示具體意見,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獲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4號 112年12月6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3年1月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2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33號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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