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聲-180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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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竊盜罪,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個月、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日12時前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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