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聲-1805-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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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子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子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子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5日、113年5月6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7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3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