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聲-180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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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罪質類型略有不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0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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