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聲-1812-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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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崑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崑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崑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似,且兩次犯罪時間極為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113年1月12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9時間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