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聲-181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稟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執行指揮(11 3年度執字第4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稟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揭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揭案件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982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依前揭案件確定判決所為之第1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檢察官復於113年8月19日再予執行,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所為之第2次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即無違誤。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倘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固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高雄地檢執行,檢察官依 法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該日自行到案,觀之聲明異議人當日之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已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第1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前開所為第1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檢察官復於113年8月19日再以113年度執字第4982號案件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已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聲明異議人於113年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待執行,更認聲明異議人毫無悔意等語,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即第2次執行指揮)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8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聲明異議人前曾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9692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於90年1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高雄地檢以89年度偵字第24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即前揭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件確係被告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行使其裁量權,以: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聲明異議人已施用毒品3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示,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行時雖表示其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2名小孩及父母須扶養,若入監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參諸上開說明,均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可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如聲明異議人已慮及自己為家中生計之重要來源,又豈會再犯前揭案件,聲明異議人上述理由均無法動搖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亦難以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未依本件具體個案審酌聲明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由,為裁量濫用等語,難認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第2次執行指揮前未再給予聲 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自始無從知悉、實質判斷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合於立法意旨裁量等語,惟所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自應整體觀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過程,苟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已給予過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謂其執行指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件檢察官所為第1次、第2次執行指揮,均係針對聲明異議人同一前揭案件為執行指揮,且檢察官曾於113年7月3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到案後亦表達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並當庭陳述個人家庭狀況,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關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於整體執行程序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第2次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濫用。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附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理由不備等語。惟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而係陳稱: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可以讓我做社會勞動等語,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高雄地檢113年8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雖記載「本署113年執字第4982號張稟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詳如說明二」等語,惟觀上開函文之說明二理由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對於本署否准台端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處分予以撤銷,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台端已施用毒品3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㈧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聲明異議人於113年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判處5月待執行,更認台端毫無悔意,故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可見檢察官實質上僅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否准處分;則聲明異議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第2次執行指揮亦未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否准之處分,則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不具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