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聲-1817-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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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銘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101年度執更字第2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銘華(下稱受刑 人)因犯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裁定感訓處分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共計26年。至今已在獄中服刑長達17年左右,而感訓及刑前強制工作業已廢除,若以服刑年度早於民國109年就可呈報假釋,請求給予受刑人重新更定執行刑之重新契機等語。 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感裁字第68號交付感訓處分,於97 年3月17日入東成技訓所,於98年1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出所;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於98年1月23日起入泰源技訓所,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肅流氓條例係於98年1月21日廢止,而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則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復表明:「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從而,上開受刑人所執行之感訓處分及刑前強制工作,均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為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237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重新更定執行刑等語,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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