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聲-1819-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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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對 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亦有差異,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分別在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1月以下;併科罰金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即3萬5,000元以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17日(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112年1月13至112年1月18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113年4月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113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11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