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聲-182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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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俊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俊佑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02年、103年間為之;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分別於107年、108年間為之,又附表編號2至4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類型相同,而附表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餘各罪之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異,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8年3月26日2時4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109年7月24日 同左 109年7月24日 已執畢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3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7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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