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聲-183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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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各編號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3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5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本院寄發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固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凱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3/6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08/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 2835號 113年度簡字第 1068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6/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 2835號 113年度簡字第 10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1 113/07/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9412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542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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