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聲-1837-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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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命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命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命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計算式:50日+30日=80日)。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且均在同一地點徒手行竊、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則相距逾3月之久,竊盜行為之地點亦有不同,又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物亦與附表編號1、2部分有異,情節略有差別,併衡以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3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 112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 112年10月31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37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37號 112年12月12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113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113年7月1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