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聲-184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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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亮 住屏東縣○○鄉○○街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文亮因妨害公務等2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俱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罪名、犯罪時間介於111年4月間至112年3月間,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又本件業經考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峰 113執聲他2983字第1139103466號函轉本院之受刑人出具「聲請定應執行刑附帶補提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75至79頁),實質上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113年1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113年1月26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112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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