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聲-1844-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相隔約6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3年6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