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聲-184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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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所填寫之意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 112年6月1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 112年7月25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68號 編號1至6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橋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號) 2 侮辱公務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112年6月6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聲請意旨編號2部分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112年8月10日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17號) 3 侮辱公務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4 妨害公務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7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112年6月1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112年8月10日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18號)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日 7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3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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