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聲-1846-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博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及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準此,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考量內部界限後之總刑度已達拘役298日,如再予量處至低於法定上限(拘役120 日)之下時,已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本院函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法定上限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8日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8號 112年11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8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7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4號 113年4月17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5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0號 113年4月15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6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1、640、645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 7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8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