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聲-184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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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半月之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11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2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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