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聲-184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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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乾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乾興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乾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待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5.16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113.6.27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113.8.8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待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4.6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113.7.10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113.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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