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聲-185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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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7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0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60日之總和)。 (二)是以,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3、4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似,且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12年4月至5月,犯罪時間有部分時間密集,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高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2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雖亦屬財產犯罪,惟與編號1、3、4所示之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惟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點為000年0月間,與編號1、3、4所示之罪之時間具部分密集,應認附表編號2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尚有些許重合之處,應為中度至低度幅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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