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聲-1853-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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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似,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13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13年7月5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共5罪) 111年6月22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6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