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聲-185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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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烱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間隔僅相隔約1月,且所犯為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害人亦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 111年11月18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間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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