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聲-186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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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寬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寬城因犯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寬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行刑之相關書狀,檢察官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顯與前述裁定意旨所揭內容不符,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3月9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112年2月23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編號4至5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3月23日 4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帳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3月29日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3月30日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109年7月30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113年5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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