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聲-1862-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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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建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 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112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5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3年4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