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聲-1869-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文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崎字第151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章(下稱異議 人)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據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合計為3年7月,故其後案所判之拘役刑,應無庸再執行。因此,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崎字第11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崎字第6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崎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雖異議人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年,惟異議人並無所定3年以上之應執行刑,依上開見解,自無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就111年度執更崎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