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聲-1871-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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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威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58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威愷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到署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聲明異議人並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民東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40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於112年12月僅執行8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 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月1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04163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因於113年5月僅執行7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47180號函為第2次告誡,並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於該日到署表示因其於113年5月23日使用註銷之機車牌照,為員警禁止其行駛並當場將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移置保管,致未能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再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執行時數僅64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68小時之比例標準(因113年7月凱米颱風過境,113年7月24日至26日停止上班共3日,以及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請假並經核准,故依比例調整當月執行時數應達68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65470號函為第3次告誡,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評估以已告知聲明異議人應合理安排勞動時間,且經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聲明異議人卻仍未遵守社會勞動執行時數規定,累計告誡3次,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8月14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3年8月19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68758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告以「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履行狀況不佳」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40號卷核閱無誤。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即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案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僅執行80小時,於113年5月僅執行72小時,於113年7月僅執行64小時,均因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聲明異議人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社 會勞動,僅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按:應為112年12月)所從事之油漆工程繁忙,導致該月不足96小時。113年5月因於同年月23日使用註銷之機車牌照,為員警禁止其行駛並當場將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移置保管,使聲明異議人無法騎乘機車隨清潔隊至各地進行清潔作業,且聲明異議人急於辦理相關手續以領回機車,致該月不足96小時。113年7月因颱風來襲,致該月不足68小時等3個因素,造成該3個月無法達到標準,係遭遇不可抗力之因素,非無正當理由。縱認上開因素非屬正當理由,因聲明異議人時數不足之月份僅缺1至2日,所缺時數比例極少,且聲明異議人已完成764小時,若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執行狀況不佳,本可提高每月執行時數之方法,況聲明異議人尚有334小時未完成,自通知停止執行之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至原定履行期間之113年11月6日止,仍有3個完整月份可供執行,是聲明異議人顯非未履行或不履行社會勞動,亦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檢察官直接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聲明異議人本應妥適安排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佐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稱每週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至5日等語,故尚難以工作繁忙等託詞,作為進度遲延之正當理由。再者,聲明異議人本應自行備妥交通工具以執行社會勞動,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未繳納強制險保險費致機車牌照遭註銷,進而為警移置保管乙節,乃聲明異議人私人且可控之因素,且聲明異議人本有一整月之時間得以妥適安排易服社會勞動,惟其於113年5月7日始執行該月之社會勞動,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13年5月報表)足參,是聲明異議人前揭所陳,尚難憑採,屬無理由。又高雄市固因颱風過境,於113年7月24至26日停止上班3日,然檢察官亦有依比例調整當月執行時數,並核准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因經診斷左膝肌腱炎而請假,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22日編號320070號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切結日期:113年7月23日)可憑,然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僅執行64小時社會勞動,仍未達比例調降後之標準,是上開因素均非正當理由,聲明異議意旨委無足採。 ㈥末查,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所缺時數比例極少, 且自113年8月6日起尚有3個完整月份可供執行社會勞動等語,惟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前述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經觀護佐理員數次告知聲明異議人須於每周合理安排勞動時間,復經聲明異議人簽署切結書後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堪認聲明異議人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是依觀護人之建議意見,始裁量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故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要難僅憑前揭理由,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