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聲-1876-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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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似,兩次幫助洗錢之犯罪時間相隔約數月,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前稍早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7月1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113年1月1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113年2月21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