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聲-1877-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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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志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113年7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8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113年7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95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113年7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