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聲-187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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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牟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牟桂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桂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1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金額(即新臺幣1萬4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新臺幣1萬3000元)。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有異,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 112年3月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 112年4月13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112年6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112年8月7日 3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2號 113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2號 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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