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聲-188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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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凱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6月+1年10月=3年4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在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年9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3年4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皆為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吸收領款車手或提領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各罪行為屬本質上有關連之同種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以下同)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112年9月21日 同左 112年11月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備註:編號2至7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00000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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