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聲-188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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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胡銘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銘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 9月10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聲明異議人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二、就酒駕案件,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000年0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舊函釋)。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下稱新函釋),先予敘明。三、台端因酒駕6犯,並於酒後駕車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46毫克,顯見台端法治觀念不佳,如非執行原刑期,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知情形。有鑑於酒後駕車傷亡事故頻傳,法務部為降低酒駕犯行已為說明二函示預防作為,另參考台端前犯、本件所犯,及用路人安全維護等綜合考量,本件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需於通知期日入監執行。四、至於台端所述家庭照料等情,縱其情可憫,惟經修法後,已非應行考量之事由。衡酌社會治安暨多數人安全維護之比例考量,本案需依核定執行。如有需安置知情形,得持本通知,尋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抑或於台端入監後,由本署代行通報,併予敘明。」等語,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 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8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1年間2 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03年、108年間復有犯酒後駕車犯行,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卷附聲明異議人歷年判決影本在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5次酒駕紀錄,且曾有因公 共危險入監服刑之紀錄,竟於113年5月6日第6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又違規逆向行駛。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相當淡薄。由上開各情,足證聲明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其有重度身心障礙、高齡母親需仰賴其照顧,其所經營早餐店因山陀兒颱風而受有損害,尚待重建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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