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聲-1884-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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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3日之前,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0日+80日=100日);再衡酌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且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相似、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係於112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之密集時間所犯,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在000年0月間所犯,與上開各罪亦間隔非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能從輕定刑之意見(詳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100日)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關於受刑人上開意見陳述書中,除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外,並同時勾選「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惟細繹其所陳,係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惟上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所指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審理之範圍,倘受刑人欲為調查,得另尋法律救濟途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經法院宣告者,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以達刑罰經濟之恤刑目的,乃有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37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3日 已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罪 (4罪) 均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