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聲-188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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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義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4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毀棄損壞 罪,且行為態樣均係受刑人於騎乘機車途中,與素不相識之駕駛人發生糾紛,因而持鐵棍損壞該駕駛人駕駛之汽車,罪質及行為態樣固然相仿,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各為110年10月21日、111年5月5日,間隔達7個月,並不具密接性,且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是縱使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具上述相仿性,仍不應為大幅度之減讓,而應為偏中度之減讓。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質固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同,惟受刑人之行為態樣,仍係受刑人於騎車機車途中,與素不相識之駕駛人發生糾紛,因而持鐵棍恐嚇該駕駛人,此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仍具一定程度相近,且此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可給予中度偏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另參酌經本院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懇請給予自新機會,會更珍惜現在生活,目前已在工程行工作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2號 111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2號 112年1月4日 2 妨害自由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113年8月27日 3 毀棄損壞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113年8月21日 備註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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