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聲-1888-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津志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10.3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4號 113.5.2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4號 113.6.26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12.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7.1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