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聲-1893-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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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巧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巧薇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8曾定之執行刑拘役110日,再加計編號9、10之宣告刑,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並考量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下稱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至受刑人雖於意見調查表陳明其尚有其他案件於高院審理中,請求檢察官待該部分判決確定後再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此屬檢察官權限,而檢察官既已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法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2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2年3月31日 編號1已執畢。編號2至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1至6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編號7、8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編號1至8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 2 毀損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3 恐嚇(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應予更正)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4 恐嚇(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應予更正)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5 毀損文書(起訴書誤載為毀棄損壞,應予更正)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6 毀損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7 傷害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8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9月19日 8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8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9月19日 9 毀損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113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113年5月15日 編號9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10 恐嚇(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應予更正)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113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