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聲-1898-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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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誠(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7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898字第113101966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7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正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底某日至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至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00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金門地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金門地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0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6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