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聲-190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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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 號、第825號、第8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65、112年度毒偵字 第447號、第102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博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勒戒所)時,於翌(11)日,經該所以被告至今仍因雙下肢乏力癱瘓,持身心障礙手冊(第7期重度),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而本所觀察勒戒收容人需配合參加所內安排之有無施用毒品臨床評估及相關勒戒課程,被告有醫療照顧之特殊需求為由,拒絕入所。因現距上揭裁定應執行之日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8樓之6之801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經送觀察勒戒時,遭高雄勒戒所以被告至今仍因雙下肢乏力癱瘓,持身心障礙手冊(第7期重度),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而觀察勒戒收容人需配合參加所內安排之有無施用毒品臨床評估及相關勒戒課程,被告有醫療照顧之特殊需求為由,拒絕入所,故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繼續執行等情,有該刑事裁定、高雄戒治所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拒絕入所評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事實足認本院於110年8月2日裁定觀察勒戒後,被告對毒品仍存依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被告至今仍有雙下肢乏力癱瘓,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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