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聲-190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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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古品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罪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現居地○○市○○區○○路00號○樓之○送達,由其受僱人即劍橋特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4/2 112/12/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第2381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判決日期 113/5/13 113/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1 113/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1號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茲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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