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聲-190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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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被告)於案發後 是跟員警約好時間地點後,由被告自行投案,員警卻說是循線逮捕被告,此情業經被告於開庭時告知法官。本案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宣判,被告已遭羈押逾8月,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被告願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繳交保證金,請法官讓被告得以回家照顧高齡75歲之母親。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於犯後有逃匿之行為,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同日予以羈押;並於延押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所涉持有手槍、攜帶凶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後有逃逸之情,係經員警拘捕到案,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被告經訊問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故自113年7月12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又考量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尚未確定)、執行順利進行及確保社會安全,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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